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內政部(承受原台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原告 黃聰根 於起訴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訴訟程序因而停止。
經其繼承人甲○○、乙○○、丙○○、丁○○四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南投縣,原告又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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