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由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五一九一號復查決定書,此有蓋有原告印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設址於台北市,故不計入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訴願書,有該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日期可按。原告雖主張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其於同月十九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後,原告亦自承係由其居住於該址之親戚代為收受,之後可能忘記轉交與伊,惟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到復查決定書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自陳係由居住於原告住所地之其親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持原告印章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何時轉交原告,則不生影響。又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之文件確為本件復查決定書,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送達回執上註明之送達文件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五一九一號」即本件復查決定書可稽,是該復查決定書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達無訛。至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前往郵局領取之文件係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寄出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及被告所提出之松山稽徵所送達回執可參,而該回執亦載明所寄文件為「A二00一五Z000000000000000」即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原告所稱其確於八月二日始收到復查決定書一節,與上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則不再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