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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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上訴人 陳正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正福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偵查中針對該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現,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既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認不諱,且與證人 吳昆長 、 吳宗勲 、 鄭慶 上證述之情節一致,縱令上訴人未於審判中對之詰問,依前述說明,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調查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吳昆長、吳宗勲、鄭慶上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購毒者之指證,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扣得毒品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以本件未查獲扣得任何毒品及證物,上訴人係為求減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證據不敢爭執等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自有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法律審之本院,翻異前詞,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其理由欄之說明,均明確認定上訴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交易之物究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種類毒品,事實欄有敘及,理由欄卻未加說明,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吳文相 一節,已說明:經檢、警偵辦後,均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文相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且其指稱向吳文相購買海洛因之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已對吳文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係吳文相,指摘原判決將警方未積極偵辦,致未能查獲之不利益歸諸上訴人,而不適用前揭規定,於法有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4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犯4罪,經裁量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以上均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逕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他人有進一步肇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又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及付保護管束後,再犯本件同為毒品案件之罪已相隔10多年,原判決量刑未審酌,遽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