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豪前係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璁酒店(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聰」,應予更正)之服務生,負責代收客人消費款之業務。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6時許,陳家豪向消費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款項後,原應交付金璁酒店業績助理 林克明 處理,竟因缺錢花用,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嗣經林克明發覺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克明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新進員工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9頁及背面、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
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挪為私用,造成金璁酒店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未賠償金璁酒店,然其犯後坦承所犯,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爰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業務侵占之款項3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政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