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上訴人 陳庭睿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42號,106年度偵字第2715、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庭睿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4至14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編號1、2、4、7、8、13、14部分,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5月、1年5月、1年2月、1年、1年);就附表編號5、6、9至12部分,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共6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1年2月、1年、1年1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年10月間,邀 姚春鵬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詐欺集團,而姚春鵬又邀 謝時傑 (僅面試無證據認已犯罪,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林逸軒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上訴人與姚春鵬、林逸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待其等轉帳或付款後,由林逸軒持附表說明欄三至五所載之甲、乙、丙人頭帳戶(下稱甲、乙、丙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得手,交由姚春鵬再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於105年10月初在姚春鵬住處內看到姚春鵬與 高聖驥 討論有沒有車手之事,姚春鵬的上游應該是高聖驥等語,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林逸軒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提款時、地為何,只記得都是
在下午時間,還有在郵局、超商等地提款等語(見偵字第2715號卷第85頁),致無從確認附表編號3、4、6、9至13之提款地點為何,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次數共有14次,並非僅單一或屈指可數之次數,則林逸軒無法詳記各該次提款地點,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瑕疵即全然捨棄其於本案之證詞。何況,依卷附甲、乙、丙人頭帳戶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資金往來紀錄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所載(見偵字第5921號卷一第164、167頁、第一審訴字第147號卷第100頁),已可證附表編號3、4、6、9至1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完畢,並無不能判斷之情。
⒉證人謝時傑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未盡一致,但原判決
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同案被告姚春鵬、林逸軒、 潘曉涵 之自白及證詞、第一審勘驗謝時傑之警詢錄音結果、證人 曾嘉緯 、證人即被害人 彭康建 等14人之證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甲、乙、丙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時地表格及提款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與高聖驥各自所述彼此關係不睦乙節相符,且相關同案被告或證人均未曾證稱高聖驥有參與本案犯行,而高聖驥亦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⒊原判決已說明林逸軒固曾證稱謝時傑亦有參與詐欺犯行,惟不
能憑為謝時傑不利之認定,係因林逸軒並未能具體指出謝時傑係何時開始參與,而非指林逸軒所述有何不實,自難以林逸軒此部分之證詞無從證明謝時傑犯罪,率指林逸軒之全部證詞不實。何況,原判決並非僅憑謝時傑或林逸軒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實難認其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附表編號3、4、6、9至13等8次提款地點不明,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涉犯該等犯行或已完成各該次犯行,林逸軒就本案14次提領款項有無交付或如何交付所述不一,且證述謝時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不為原判決所採取,其陳述顯有瑕疵而欠缺證明力,而謝時傑既未參與本案犯罪,其所述何以可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撤銷改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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