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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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56號原告 歐欣沂 原告 葉姵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被告 林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遠東世紀園區」社區大樓電梯之公告欄連續刊登5日部分,核其性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並應補正原告葉姵伶委任蔡尚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