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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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上訴人 洪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69、10903、1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洪嘉偉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偵查中曾供稱所為是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係受警察誘導為求交保,一時心慌,而做出不實之陳述;㈡、通訊監察譯文內的半個,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並非指0.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㈢、證人 劉宏振 於第一審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神智不清,所述不實,其與伊並無金錢上的交易云云,可見伊所為僅構成轉讓毒品。證人 邱盈凱 於原審亦證稱其患有精神上疾病,服用藥物後導致意識不清,於警詢前曾由警察帶去便利商品喝酒,交待其指控伊販賣毒品等語。彼2人作證前已經具結,如果不實應負偽證刑責,原判決不採信其等有利於伊之證言,對伊不公平;㈣、請求對伊進行測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宏振、邱盈凱、 蘇言昇 等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後2次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宏振、邱盈凱各1包,所為已分別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㈠、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稱:偵查時會承認販賣,是因為警察之教導以求交保,且當時身體不舒服等語,惟查無證據以實其說,衡諸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有相當應訊及訴訟經驗,當知於檢察官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相當憑信性,豈會輕易聽信警員之教導,所辯顯不可採;㈡、劉宏振於第一審雖曾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面,是上訴人請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拿給上訴人500元,但又還給伊等語,惟所供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稱是以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相異,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不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其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邱盈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所指「半個」的意思是價值500元、重量0.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個半」是重量0.3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囑託蘇言昇拿給伊,伊有交付500元現金等語。經勘驗該次偵查影音光碟結果,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提問之回答,精神、態度均正常,偵訊過程之訊問內容亦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另依邱盈凱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邱盈凱向上訴人稱:「我現在沒辦法拿太多個。」上訴人問:「你要拿幾個?」邱盈凱稱:「我先拿半個,晚上回來我再拿1個半,可以嗎?看你。」上訴人回稱:「等晚上一起拿啦。」等語,上訴人並無任何閃避或找藉口不願意交付毒品給邱盈凱之情形,倘邱盈凱係要求上訴人免費供應毒品,豈會向上訴人表示沒辦法拿太多,僅要求分次拿?其於原審證稱:沒有拿錢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請 伊施 用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合,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因而論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稽之卷內資料,邱盈凱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檢察官偵訊前,是否意識不清,以及是否受到警察脅迫或誘導等情,所言前後矛盾,模稜兩可,惟對於其於偵查中所言,已表示沒有受到強迫,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原判決審酌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邱盈凱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未採信邱盈凱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衡諸上開說明,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以卷內對其有利之片面事證持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意旨㈣請求本院對其測謊云云,自無從審酌。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