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上訴人 黃世峯 (原名 黃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黃志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少年林○○(名字、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於偵訊及另案第一審、 柳晉 唯(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於警詢、 陳逸旻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於警詢及第一審、 李宗憲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陳述,均可證明林○○所稱綽號「 林德 」之上手 林宇翔 ,業經查獲,並非上訴人,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為何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李宗憲、陳逸旻於偵查之證述, 柳晉唯 曾指示陳逸旻誣指
上訴人犯罪,以求淡化柳晉唯在本案中之角色,是以柳晉唯之指訴,應不可信,且柳晉唯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並遭法院羈押,依該案之情節,柳晉唯確實有指揮他人行動之能力。反觀上訴人,有固定工作、美滿家庭,且須照顧母親及繼父,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與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將 符亦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已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林○○,並指示其外出提款,林○○即先後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地點,在提款機接續提領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按提領款項3%計算,交付報酬9千元予林○○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辯:其僅單
純提供陳逸旻、林○○住宿地點,與詐欺集團毫無關係,係遭柳晉唯、陳逸旻及林○○等人誣陷云云;以及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林○○於警詢供稱:金融卡係柳晉唯所提供,而柳晉唯初於警詢、偵查時即供稱本件係「林宇翔(臉書暱稱「林德」)」提供金融卡,並指示提款,所提領金額亦均交予林宇翔等語;陳逸旻亦具狀表示,當初係柳晉唯要求被查獲後,需將全部罪責推諉予上訴人,否則即會對家人不利,且上訴人曾對其嚴厲處罰,有所怨懟,才對上訴人做不實指控,足見該車手集團之首要份子應係「林宇翔」,並非上訴人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9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主張:柳晉唯曾指示陳逸旻誣指上訴人犯罪,以求淡化柳晉唯在本案之角色,上訴人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云云,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根據陳逸旻、林○○、柳晉唯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並敘明陳逸旻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斷理由。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認定陳逸旻於第一審、柳晉唯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原判決未就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之相同陳述,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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