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榮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3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以「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58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0日以(93)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321088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綜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述及「經查,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內容與證據1相較,該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所記載『快拆蓋,具有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一蓋片』已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之『快拆片,其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構造;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載明『該快拆蓋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上』,亦即證據1之快拆蓋係藉由套接方式而貼合在螺柱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之『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構造已完全為證據1所揭露,該第1項所載之內容並不具新穎性‧‧‧由於系爭專利之螺柱已揭示於證據1,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是藉由快拆片(薄膜)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而達到能以真空吸附之功效,故組合證據1及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上述理由並非妥適且其認定已有違法,茲先簡述系爭專利之內容,再逐項將其與引證案比對以敘明理由如后。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
⑴一種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包括有:
螺柱,係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內設有螺孔;快拆片,其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該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
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其中該快拆片係以熱熔方式貼合在螺柱上。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
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其中該快拆片係以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上。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
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其中該快拆片上設有背膠,該快拆片係以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上。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
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其中該快拆片邊緣設有凸出的舌片。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較,兩案技術內容不同,且證據1
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系爭專利已具「新穎性」:
⑴證據1揭示有一種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
板螺柱組立結構,包括有:螺柱1,係供插組在主機板3預設之裝配孔30中,內設有螺孔10;快拆蓋2,具有能遮蓋螺柱螺孔10孔口之一蓋片20,且該蓋片20環周另朝螺柱1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而能藉以夾持所述螺柱1,使該快拆蓋2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1上。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較,證據1快拆蓋2之蓋片20係
於環周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並以該等彈性夾片21夾持螺柱1,顯見證據1之快拆蓋2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快拆片(薄片體)2」以及「該快拆片2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1上」的構造,故兩案整體性構造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之「快拆片」與證據1所揭露之「快拆蓋」
間,二者字義範圍、說明書界定特徵與達成功效完全不同:
①證據1快拆蓋2之蓋片20係以彈性夾片21夾持在螺
柱1上,該等彈性夾片21的設置會導致快拆蓋2整體構造複雜許多,且需於螺柱1外環周另行加工設置相對應的環卡溝11,以方便彈性夾片21嵌夾於環卡溝11,如此設計除了會影響到螺柱原有結構,使螺柱強度降低之外,更會使得快拆蓋2拔離不易,亦會使快拆蓋2及螺柱1結構更加複雜,大幅的增加製作成本。
②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僅為一簡單的薄片
體,與證據1之快拆蓋2構造,依其文義,快拆「片」與快拆「蓋」間,已可明瞭其文字界定特徵之差異,且依二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界定或實施例圖示等描述或揭露,亦均可明顯比較其不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不需設置複雜的彈性夾片構造,故系爭專利之快拆片整體構造較為簡化,且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係為薄片體,能以熱熔或膠黏等方式貼合在螺柱1上,不需在螺柱1外環周另行加工設置環卡溝的構造,而不會影響到螺柱原有結構,且快拆片2拔離容易,事後更可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並使得整體結構簡化許多,大幅的降低製作成本。
③另,證據1之快拆蓋2設有彈性夾片21,故僅能限
定以彈性較佳的金屬材料製成,因此會造成電磁干擾。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則可利用塑膠製成,不會造成電磁干擾。
⑷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快拆片貼合螺柱」之結構與其間之連結關係:
①查系爭專利無論是在專利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
範圍第2至4項中均明確的揭示,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係以熱熔或膠黏等固定的接合方式「貼合」在螺柱1上,且依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所載「該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已明確的界定該快拆片係固定接合的『貼合』在螺柱上,而明確的將證據1之快拆蓋以彈性夾片活動『套接』在螺柱上的態樣予以排除,證據1之快拆蓋的彈性夾片僅彈性的夾持在螺柱上,該快拆蓋與螺柱之間毫無『貼合』的固定連結關係。
②承上,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與螺柱1的貼合關係可
解釋為固定接合的關係,其範圍已作一非常詳細的定義,其權利限縮的相當窄小,毫無損及公眾利益之虞,而證據1之快拆蓋2與螺柱1的套接方式並無固定接合的關係,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再者,證據1之快拆蓋2主要係利用彈性夾片彈性的夾持在螺柱1上,並不貼合於螺柱1上,證據
1係利用快拆蓋2夾持於螺柱1上方,以該快拆蓋
2提供較大的可吸附面積,可達到以真空吸著之目的,故證據1之快拆蓋是否貼合於螺柱上,與真空吸著之目的毫不相干,訴願決定理由聲稱「證據1之快拆蓋係藉由套接方式而貼合在螺柱上,因證據
1之快拆蓋若不貼合於螺柱上,並無法達到以真空吸著之目的」,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以,證據1與系爭專利整體性構造不同,且證據1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強調「構造簡化、快拆片拔離容易」等目的及功效,故兩案技術內容難謂相同,系爭專利應已具有「新穎性」,訴願決定理由聲稱「系爭專利之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構造已完全為證據1所揭露」,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專利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仍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首應澄明者,系爭專利主要係於螺柱可拆地暫時貼合
一快拆片,使其能直接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且快拆片拔離容易,事後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其結構也相當的簡化,並不會影響到螺柱原有結構,具有降低成本效果。然而,證據2係揭示以一薄膜(40)被鎖固至介電殼體的頂表面並覆蓋至少一些該等穿透通道的第二開口端來提供一平滑的表面區(42)給該用於處理和定位該連接器組合的真空吸入管嘴連接的構造。顯然證據2為一種「連接器裝置」,與系爭專利之螺柱結構的技術領域不同,證據
2不具有系爭專利之「螺柱1,係供插組在主機板3預設之裝配孔30中,內設有螺孔10;快拆片2,其能遮蓋螺柱螺孔10孔口,該快拆片2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1上」的構造,故證據2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及其對應的功效增進。
⑵復查,證據1與證據2係屬不同類型的物品,兩者根
本無法組合,即使將證據1與證據2強加組合,該證據2之薄膜(40)仍無法適用於證據1之螺柱1上,證據2之薄膜(40)為一適用於連接器裝置的矩形薄膜,根本無法貼合於證據一之圓形螺柱1上,故兩者之間的組合確實有困難性,訴願決定理由聲稱「組合證據1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為後見之明的說詞,實在有欠公允。
⑶縱使系爭專利係將其他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轉
用至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但如此之轉用,已可克服申請當時螺柱結構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即可視為非輕易完成,從而具有「進步性」。
⑷另,證據1、2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及第4項所載之快拆片以熱熔、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上等技術內容,故難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瞭解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後,對系爭專利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 尚祈鈞院 審查時能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⑸系爭專利不但可實現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
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的目的,且更進一步以優於證據1、2的創新結構而有效的使快拆片拔離容易,事後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結構也相當的簡化,並不會影響到螺柱原有結構,具有降低成本效果。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1、2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已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然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係引述訴願會之決定理由;訴願理由2係引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較,兩案技術內
容不同,且證據1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系爭專利己具「新穎性」:....⒊系爭專利之「快拆片」與證據1所揭露之「快折蓋」間,二者字義範圍、說明書界定特徵與達成功效完全不同:⑴證據1快拆蓋2之蓋片20係以彈性夾片21夾持在螺柱1上,該等彈性夾片21的設置會導致快拆蓋2整體構造複雜許多,且需於螺柱1外環周另行加工設置相對應的環卡11,以方便彈性夾片21嵌夾於環卡溝11,如此設計除了會影響到螺柱原有結構,使螺柱強度降低之外,更會使得快拆蓋2拔離不易,亦會使快拆蓋2及螺柱1結構更加複雜,大幅的增加製作成本。⑵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僅為一簡單的薄片體,與證據1之快拆蓋2構造,依其文義,快拆『片』與快拆『蓋』間,已可明瞭其文字界定特徵之差異,且依二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界定或實施例圖示等描述或揭露,亦均可明顯比較其不同。....⒋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快拆片貼合螺柱」之結構與其間之連結關係:⑴查系爭專利無論是在專利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中均明確的揭示,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係以熱熔或膠黏等固定的接合方式『貼合』在螺柱1上,且依專利法第103條第
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中所載「該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已明確的界定該快拆片係固定接合的『貼合』在螺柱上,而明確的將證據一之快拆蓋以彈性夾片活動『套接』在螺柱上的態樣予以排除,證據一之快拆蓋的彈性夾片僅彈性的夾持在螺柱上,該快拆蓋與螺杜之間毫無『貼合』的固定連結關係。⑵承上,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與螺柱1的貼合關係可解釋為固定接合的關係,其範圍已作一非常詳細的定義,其權利限縮的相當窄小,毫無損及公眾利益之虞,而證據1之快拆蓋2與螺柱1的套接方式並無固定接合的關係,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訴願決定理由聲稱「證據1之快拆蓋係藉由套接方式而貼合在螺柱上,因證據1之快拆蓋若不貼合於螺柱上,並無法達到以真空吸著之目的」,亦與事實不符。⒌是以,證據1與系爭專利整體性構造不同,且證據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強調「構造簡化、快拆片拔離容易」等目的及功效,故兩案技術內容難謂相同,系爭專利應已具有「新穎性」,訴願決定理由聲稱「系爭專利之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構造已完全為證據1所揭露」,顯然與事實不符。』等云云。經查被告原處分理由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1主張之內容與證據1比較,該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已記載「快拆蓋,具有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一蓋片」,此即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快拆片,其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構造;又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明「該快拆蓋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上」,亦即證據1之快拆蓋係藉由套接方式而貼合在螺柱上,因證據1之快拆蓋與系爭專利之快拆片若不貼合於螺柱上,並無法達到以真空吸著之目的,而貼合之方式可為膠黏方式貼合、熱熔方式貼合、或套接方式貼合;因此「套接」係屬「貼合」之下位概念;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構造亦完全為證據1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內容並不具新穎性,故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之處分理由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⒋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
仍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證據2為一種「連接器裝置」,與系爭專利之螺柱結構的技術領域不同,證據2不具有系爭專利之「螺柱1,係供插組在主機板3預設之裝配孔30中,內設有螺孔10:快拆片2,其能遮蓋螺柱螺孔10孔口,該快拆片2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1上」的構造,故證據二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及其對應的功效增進。⒉復查,證據1與證據2係屬不同類型的物品,兩者根本無法組合,即使將證據1與證據2強加組合,該證據2之薄膜(40)仍無法適用於證據1之螺柱1上,證據2之薄膜(40)為一適用於連接器裝置的矩形薄膜,根本無法貼合於證據
1之圓形螺柱1上,故兩者之間的組合確實有困難性,訴願決定理由聲稱「組合證據1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為後見之明的說詞,實在有欠公允。3.縱使系爭專利係將其他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轉用至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但如此之轉用,已可克服申請當時螺柱結構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即可視為非輕易完成,從而具有「進步性」。⒋另,證據1、2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所載之快拆片以熱熔、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上等技術內容,故難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瞭解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後,對系爭專利新型之進步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云云。
⒌系爭專利不但可實現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的目的,且更進一步以優於證據1、2的創新結構而有效的使快拆片拔離容易,事後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結構也相當的簡化,並不會影響到螺柱原有結構,具有降低成本效果。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1、2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已具『進步性』。」等云云。查系爭專利之螺柱已揭示於證據1,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是藉由快拆片(薄膜)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而達到能以真空吸附該螺柱(介電殼體)並將其插接於主機板(電路板)上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係屬相同,且其技術手段及其功效亦為證據
2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載之快拆片係以熱熔、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上,皆是屬習知結合技術之單純運用,且證據2亦揭示該膠黏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載之內容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證據2所揭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該「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1係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係84年
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藉真空吸入管嘴處理電連接器之裝置」新型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螺柱皆是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內設有螺孔者;又系爭專利之快拆片能遮蓋螺柱螺孔口者,具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特徵,亦為證據1之快拆蓋特徵所揭露,其目的皆是遮蓋螺柱螺孔口者,並可暫時貼合(證據1稱套接)在螺柱上者,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就所採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目的及所達成功效,係完全為證據1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另從構造上,以系爭專利之螺柱相當於證據2之介電殼體,皆是具有孔口;系爭專利之快拆片係相當於證據2之薄膜,皆是能蓋螺柱(介電殼體)孔口,且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所不同處主要係螺柱及介電殼體在形狀上之不同,然系爭專利之螺柱已揭示於證據1,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是藉由快拆片(薄膜)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達到能以真空吸附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載之快拆片係以熱熔、膠黏、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心上,皆是屬習知結合技術之單純運用,且證據2亦揭示該膠黏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2至
4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及2所揭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快拆片邊緣設有凸出的舌片之特徵,亦是屬習用之構造者,且證據1之彈性夾片亦具有外扳部可藉以撥起快拆蓋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主張之舌片之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藉由證據1及2所容易推之且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內容與證據1相較,該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所記載「快拆蓋,具有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一蓋片」,已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之「快拆片,其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構造(二者皆為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蓋片);再者,證據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明「該快拆蓋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上」,又由證據1第4圖可知該快拆蓋套接於螺柱上時,快拆蓋與螺柱係呈貼合狀態,換言之,證據1之快拆蓋係藉由套接方式而貼合在螺柱上,故「套揭」為「貼合」之具體實施態樣至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載之「熱熔」、「膠黏」、「背膠膠黏」亦為貼合方式之一);因此「套接」係屬「貼合」之下位概念,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構造亦完全為證據1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內容並不具新穎性。次查,系爭專利之螺柱已揭示於證據1,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是藉由快拆片(薄膜)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而達到能以真空吸附該螺柱(介電殼體)並將其插接於主機板(電路板)上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係屬相同,組合證據1及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載之快拆片係以熱熔、膠黏、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心上,皆屬習知結合技術之單純運用,且證據2亦揭示該膠黏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2至4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證據2所揭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快拆片邊緣設有凸出的舌片之特徵,仍屬習用之構造者,且證據1之彈性夾片亦具有外扳部可藉以撥起快拆蓋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主張之舌片之特徵,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藉由證據1、2所容易推之且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已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組合證據1與證據2亦足以認定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