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27號原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林志忠律師複代理人陳國華律師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郭瑤琪 (部長)訴訟代理人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至92年10月間因有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接獲檢舉後經調查審認屬實,乃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嗣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遞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動提高卡友之信用卡信用額度通知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服務費帳單、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超媒體公司)繳款單、人間福報報費收據、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電信費服務帳單、美商康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康建壽險公司)保險證明書等(下稱系爭郵件),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3年11月17日交郵字第0930011949號函檢附93年11月17日郵字第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
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同法第40條第
1款規定處罰之可能:⑴郵政法第6條第1項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
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所稱通信性質之文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02號及第423號解釋,參酌信函、明信片之性質、本條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惟交通部據郵政法第48條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顯逾越母法即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
⑵系爭郵件均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
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亦無任何秘密通訊自由保障可言,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可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有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系爭郵件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被告就原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原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觀諸郵政法第6條第1項係屬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的三階段理論,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而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就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部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且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選擇由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遞送,郵政法第
6條第1項給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另就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部分,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惟因此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且亦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為之。故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作為裁罰依據。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及一事不二罰原則: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詳言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足供遵循。
⑵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認定原告違反郵政法規定而加以處罰,並註明違法日期為92年11月至93年6月。然原處分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載明處分違規之事實為何,更未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等一切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使其處分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俾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之情節,則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要無疑義。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處分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其第2項所列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 孫郁雅 之繳費通知單,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為92年10月,已逾原處分所示時間範圍。行政程序法中對於處分書應記載違規事實之規定,確為避免行政處分發生錯誤或重複處分之必要要件,原處分既未依法詳載其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屬無效,已甚顯然。
⑶再者,行政法學上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在於保護
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2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所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亦明揭:「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等語,足為遵循。而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40條規定為據處罰原告,惟按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該當於該條款之行為,係指被處分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條款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要無疑義。被告稱其得就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已屬寬厚云云,殊嫌無據。綜上,就原處分之程序以觀,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張:
⒈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規範凡具有通信性質之
文件均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範圍。郵政法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說明謂:「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住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等語,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至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包裹,依上開標準判斷,均非秘密通信保障之標的,不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通信郵件專營權之範疇。上開定義解釋並未超越母法或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如係固封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功能之郵件,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
6條第1項之郵件,故原告稱系爭郵件非關隱私,並無違反郵政法規定云云,實為曲解法令之卸責託詞。
⒉「上大郵通」為原告之品牌識別標誌,載明於原告網頁及
公司簡介,足證貼有「上大郵通」服務標章之信件係原告所遞送。而原告所遞送之郵件上均貼有「上大郵通」之識別標誌或「強訊郵通」之掛號郵件收據,足認各該郵件均係原告所遞送。又系爭郵件均係對收件人(特定人)有傳達意思及事實之功能,符合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構成要件。
⒊原告當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難謂無直接故
意,亦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配合郵政改制修正郵政法時,已經產官學各界達成共識,並經行政院核定,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當知此禁止規定,其明知故犯,難謂無直接故意。被告依郵政法授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其相關草案、通過條文內容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擬訂該規則過程中亦邀集相關公會參加,符合透明公開原則,相關規定原告誠難以不知情來搪塞。被告前於92年4月間據報原告有遞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情事,於92年4月30日(被告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又被告復於92年9月17日、11月l2日接獲檢舉違反郵政法事件,發現原告有遞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安信信用卡公司繳費通知單等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以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10萬元罰鍰,並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經
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惟原告置若罔顧,仍續犯。基於維護法令尊嚴與政府威信,並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被告爰依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7項所定裁罰基準,就原告之再犯行為予以加罰10萬元。原告主張其長期以來對此部分為營業行為,均未曾受被告之裁罰,乃係合法之認知乙節,原告之違法行為,倘未經具體檢舉,本即難以發現,但不能以先前之違法行為未經查獲並裁罰,逕賦予該違法行為合法化,況相關規定具體明確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及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8點加以規定,並依法公告周知,原告不可諉為不知,故原告不得以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外,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乃係合法之認知,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與否,係司法院之審查權
責,於司法院為該法條違憲之決議前,該法條仍屬有效存在,且該法條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公共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與否之問題。
⒌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無重複處罰之虞:
⑴本案前經被告於93年4月28日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通
知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然原告置之不理,仍續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就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之違規行為,處原告20萬元罰鍰。就本件原告違法行為,被告分別以93年3月25日交郵字第0930003209號函、同年5月27日交郵字第0930005493號函、同年6月11日交郵字第0930006154號函及同年7月21日交郵字第0930007604號函檢附查獲原告遞送之郵件影本供原告陳述意見後,再予處分,並於原處分就違法之事實加以說明,故就本件被告所處罰之違法事實係指何遞送具有通訊性質文件行為,已甚明確,無混淆之虞。且觀原處分已載明違法地點及違法日期時間,至違法事實部分則載明於原處分所附函示,原處分之記載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⑵按郵政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
行為而言,即指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行為,故違法者只要有1次遞送行為、1次收費行為,就算
1個營業行為,即屬1次違法行為;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同項前段規定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故原告經被告以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1號處分書處10萬元罰鍰後,仍繼續從事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遞送郵件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被告對於原告處罰之初,基於勸導之本意,乃就本應屬15次之違法行為,併為1次處分,誠屬寬厚。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雖有部分係於93年4月28日行政處分書送達前,仍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及罰鍰輕重之允當性。又被告93年12月24日交郵字第0930013207號函所附同日郵字第004號處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係針對93年5月至6月間原告遞送人間福報社寄送 孟雲宗 之報費收據(收據日期:93年5月11日)之行為,業於上開函文詳載,並無與原處分之違法事實重複之虞。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 余家成 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由乙○○變更為郭瑤琪,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且所謂信函、明信片應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之文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雙方互相傳達消息之書札為限,交通部據郵政法第48條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顯逾越母法即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蓋原告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系爭郵件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依被告所提出原處分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第2項所列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孫郁雅之繳費通知單,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為92年10月,已逾原處分所示時間範圍。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被告稱其得就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已屬寬厚云云,殊嫌無據。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託遞送之系爭郵件包括信用卡信用額度通知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電信服務費帳單、報費收據、保險證明書等,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被告以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之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不合。又郵政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即指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行為,故違法者只要有1次遞送行為、1次收費行為,就算
1個營業行為,即屬1次違法行為;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同項前段規定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故原告經被告以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1號處分書處10萬元罰鍰後,仍繼續從事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遞送郵件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郵政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第
5條第1項規定:「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7項第1款規定:「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列如下:⒈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之文件為營業者。或違反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以外之郵件者。初犯者處最低罰額10萬元,並書面育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最高處罰額5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
五、被告前於92年4月間據報原告有遞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情事,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送原告,請其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被告復於92年9月17日、11月l2日接獲檢舉原告違反郵政法事件,調查審認原告於92年6月至92年10月間有遞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安信信用卡公司繳費通知單等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10萬元罰鍰,並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又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受託遞送系爭郵件,其上均有原告之「上大郵通」之服務標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系爭郵件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之一,在於系爭郵件是否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經查:
㈠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規範凡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均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範圍,而所謂信件,於一般坊間詞典之定義為和人通消息之書函(參正業書局出版社之辭源)或傳遞消息的文字(參學知出版社之國語詞典)等。可知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應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原告主張:信函、明信片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之文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雙方互相傳達消息之書札為限云云,未提出依據而自行解釋信件之文義,尚非有據。
㈡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說明謂:「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住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等語,有郵件處理規則條文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至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包裹,依上開標準判斷,均非秘密通信保障之標的,不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通信郵件專營權之範疇。是郵件處理規則就通信性質之定義,相對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已屬限縮解釋,原告主張上開定義解釋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云云,殊無足採。
㈢關於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例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
、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若係固封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功能之郵件,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應均屬郵政法第
6條第1項之郵件。㈣「上大郵通」為原告之品牌識別標誌,載明於原告網頁及公
司簡介,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網頁及公司簡介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貼有「上大郵通」服務標章之信件確係原告所遞送。原告受託遞送之系爭郵件包括信用卡信用額度通知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電信服務費帳單、報費收據、保險證明書等,具有對收件人(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符合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構成要件。且其傳達信息之功能更逾明信片,自不因信息內容經由電腦印製即謂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原告主張:系爭郵件無非係電腦印製之證明文件,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非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無郵政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七、本件另一爭執,在於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是否有誤及是否符合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之93年11月17日郵字第003號處分書,其違法事
實欄記載「貴公司(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情事」,違法日期時間記載「92年11月至93年6月」,雖未詳細載明各該違規遞送之郵件,惟被告於訴願程序所附原處分卷中有其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遞送郵件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製作「認定違規事實時間一覽表」附卷,詳載各該違規遞送之郵件。觀諸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遞送郵件影本,其中第2項之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孫郁雅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其信封影本上印有92年10月23日,即被告認定該違規遞送郵件之時間為92年10月(被告認定違規事實時間一覽表亦記載「違規事實時間點為92年10月間」),已逾原處分所示時間範圍,是此部分被告之認定事實即屬有誤。
㈡按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準此,該條款係指行為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即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乃指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1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再者,所謂按次連續處罰,須為受有第1次罰鍰處罰及經命令停止違規行為後,仍不停止,始該當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於本件之情形,被告以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10萬元罰鍰,並命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依該處分書所載違法日期時間記載「92年6月至92年10月」,惟該處分書作成日期為93年4月28日,原告亦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日期後始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處分猶認定原告於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尚未送達前有違規營業行為(如:92年11月至93年4月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加以按次連續處罰,自有可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情事,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