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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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08號原告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吳俊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4日結婚,原告婚後即按原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安家費予被告,原告回臺後即積極辦理被告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批准後,原告即將旅行證寄予被告,被告起初拖延來臺日期,經原告催促後竟避不接電話,原告乃請大陸友人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及騙婚之嫌,為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原告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後半個月即返回臺灣,2年多來,原告僅寄2,00
0餘元予被告以償還原告於大陸期間所積欠之債務,並未再寄送任何匯款。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辦理赴臺手續,原告以原妻未離臺而不能辦理等理由推託,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團聚。又原告曾與被告電話聯絡,然近幾個月來,少有聯絡,被告撥打原告手機,始知原告手機已改,無法聯繫,被告從未避不接原告電話。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91年9月20日結婚之事實,復有戶於同年11月18日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惟因逾期未補件而不准,被告迄今從未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所稱業將旅行證寄予被告云云,顯無可信,而被告所辯因原告未能代辦來臺手續、致無法入境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