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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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是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礙被告防禦之情形下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雖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89年11月1日簽立遠見科技總部新建廠辦大樓工程輕隔材料與安裝工程A棟部分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之原施作項目為內牆輕隔間(含灌漿)、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三項,嗣後被告於90年5月間再追加一工作項目為矽酸鈣板,合計總工程款應為新台幣(下同)7,256,630元,含稅後為7,619,462元。原告於90年7月20日業已全數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及追加款,故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僅為5,437,088元,再扣減原告同意支付之清潔等相關費用246,741元後,至今系爭契約之保固期亦業已屆至,被告尚有含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在內之1,937,733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如追加款部分經認定兩造未有任何追加之合意時,原告就追加部分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6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係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付款,其中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僅為1,79,328元,原告請求工程款時自應先舉證證明實際施作數量,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又原告所稱之矽酸鈣板追加工程,並非屬工程追加,而係取代兩造原合約部分石膏板隔間牆以及內牆輕隔間,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追加或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且矽酸鈣板之價格估算亦有問題;再者,本件依兩造之契約第六條約定,保固期限之起算時間為自交屋完成後起算,其期間為2年,本件工程迄92年7月29日始移交完成,原告保固保證金請求之條件尚未完成,此部分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約定之給付為實作實算,契約之原施作項目為內牆輕隔間(含灌漿)、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三項,而原告於90年7月20日業已全數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取之工程款為5,437,088元,以及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為支付之清潔等相關費用246,7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施工總價計算表及施工細目表一件、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嗣後兩造於90年5月間再追加一工作項目為矽酸鈣板,合計總工程款應為7,256,630元,含稅後為7,619,462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稱兩造間之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僅為179,328元,且原告所稱之矽酸鈣板追加工程,並非屬工程追加,而係取代兩造原合約部分石膏板隔間牆以及內牆輕隔間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所提之證據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定有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時,始能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之事證尚有不足,或因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所提出之反證,使得法院就該待證事實之認定處於真偽不明之情形,則此時即應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作該待證事實不存在之事實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內牆輕隔間(含灌漿)、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等三項工程款部分之施作數額,主張實際計算標準應參考泛亞公司函覆本院之亞發(92)總工字第245號函文中所載之數額,即內牆輕隔間(含灌漿)為30412㎡、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為2547㎡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為3155㎡云云,然而被告公司與其業主即訴外人泛亞公司間之契約承攬方式係屬總價承包之方式,此觀諸被告與泛亞公司89年1月5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契約編號:遠見攬字第014號),契約條款第五條「工程計價」約定:「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全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之約定至明。另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肆、裝修工程」A項揭載:「內牆輕隔間(含灌漿)」「內牆輕隔間(不灌漿)」「石膏板隔間牆(單面板含乳膠漆)」其契約約定數量各為:「3041(㎡)」「2547(㎡)」「3155(㎡)」,而因本件工程泛亞公司未提出變更設計,故無論實際完工數量為何,當然以契約預計之圖面數量計算,故而原告主張以泛亞公司函覆本院之亞發(92)總工字第245號函文中所載之數額為主,即原告已施作之內牆輕隔間(含灌漿)為30412㎡、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為2547㎡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為3155㎡云云並不可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工地主任 黃信德 以及副主任丙○○核章90年7月20日製作之工程計價單及工程估驗單而論,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業已載明為內牆輕隔間(含灌漿)2794㎡、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2578㎡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2593㎡故而原告就內牆輕隔間〈含灌漿〉、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所施作之工項數量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該證據計算就內牆輕隔間(含灌漿)、內牆輕隔間(不含灌漿)及石膏板輕隔間(單面板)等三項工程,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之金額為6,453,562元,含稅價為6,776,241元,扣減10%之保留款後為6,098,617元,(本項計算方式尚未扣減「工程扣款」項中246,741元之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間再追加一工作項目為矽酸鈣板,係配合機電開關箱而設置,固提出被告與泛亞公司間有關機電開關箱之分配金額表單等項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然而該工程追加之相關事證以及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被告與泛亞公司間有追加機電開關箱矽酸鈣板之工程,但仍無法證明該機電開關箱矽酸鈣板之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或兩造間就機電開關箱矽酸鈣板之工程有任何約定。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契約修正書上之列名及簽章之當事人係原告公司以及泛亞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顯見該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修正合約,亦有可能為原告於嗣後與泛亞公司直接約定追加該部分之工程。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德遠裝(90)字第003號函,其內係記載「……樓梯間帷幕牆單面封板工程,面板原為12mm石膏板,變更為10mm矽酸鈣板。數量共約400平方公尺(依實做數量計算),價差每平方公尺100元……」其上並無記載機電開關箱封板之字句,且依其文義,該等矽酸鈣板係取代原石膏板,亦非屬獨立追加之工程。是原告就其矽酸鈣板之施作數量為何以及與被告約定之單價為何,均無法舉證明確,其無論依據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施作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任何瑕疵存在,且被告就其所提之瑕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諸證人即泛亞公司之工程師丁○○到庭結證稱:「(問)……,買方在交屋時,是否有一些瑕疵存在?(答)有,後來都解決了。(問)你是否知道是原告解決的還是被告解決的?(答)原告公司找人補正的……。」從而,該等瑕疵既均已由原告修補完畢,則被告即無由再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稱本件保固保證金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依據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會簽之工程合約書所附特定條款第六條「工程保固」第(二)項約定:「保固期限為自交屋完成後二年。」,而系爭大樓之交付管理委員會日期為91年6月21日,其公設缺失並分別於91年8月26日和91年12月2日修繕完成,此有家瑞建設公司瑞字第931103號函及附件驗收程序單在卷可查,堪信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3年12月2日一切工作修繕交付完成後兩年,該等保固保證金之清償期應已屆滿,是被告抗辯稱本件保固保證金部分尚未屆清償期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24,649元(6,098,617-5,437,088-246,741+609,861=1,024,649)即〔含稅原契約工程款(扣減保留保固款)-已領工程款-工程扣款+保留保固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64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以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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