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471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3年9月5日1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桂林路口,為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員警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發舉;又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旨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3年9月6日自動繳納罰鍰3萬4千5百元,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於同年月27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仍有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3年10月26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裁決書主文載明「罰鍰已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日並未喝酒,是在酒測前一、二分鐘因牙齒疼痛有點蜂膠,事後才知道是蜂膠含酒精成分導致酒測值超過標準云云。經查: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案件,於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或先提出異議嗣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均屬合法之異議;而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3年9月6日繳納罰鍰3萬4千5百元,於同年月27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結案,其於93年9月6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付予原處分機關(按受處分人此舉即為表示不服之意,是雖使用「陳述」之文句,但應寬認係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即屬合法之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游發興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等有四位警員在上開路段執行酒測勤務,攔停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後,發現他有明顯酒味,就詢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他說之前有喝一點酒,於確認受處分人飲酒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並請他簽確認單,再依法給他酒測,做完酒測後,受處分人發現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才說他有使用蜂膠,但沒有出示蜂膠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2月22日筆錄);並提出載有:「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字樣,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確認單影本一紙供參,倘受處分人係使用蜂膠未飲酒,豈有未事先告知警員而於確認單上簽名之理。且按游發興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堪予採信。此外,並有酒測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裁決書主文載明「罰鍰已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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