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民國93年8月19日上午8時19分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銅山街口,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74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749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經台北市○○○路與銅山街時,該處燈光號誌即轉為紅燈乙節,惟辯稱:伊到金山南路與銅山街口,但因第一個號誌「綠色號誌」故障無法察覺,而直接轉為黃色號誌時已是駕駛座位能看見的死角,伊只能看見第二盞號誌燈時,才踩剎車,但已經超過停止線,伊後來接到舉發單前往該處看,發現該路口號誌燈故障,於93年10月22日早上向編號18221號交通警查反應才通報修護,伊闖紅燈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本院經查: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3年11月26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0143500號書函回覆異議人申訴案中,明確說明「查93年10月22日上午8時10分接獲故障,南往北行車綠燈燈不亮,並於當日已修復完成」,顯見異議人違規地點確實曾有故障之情況發生,再依據當日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在停止線上,有亮起煞車燈,顯受處分人所言,當日號誌燈故障尚非不實,此有上開函文及照片二禎附卷可參。次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本件所為之前揭處分,係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義務,本質上為行政罰,然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所以受警察機關以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乃是因為號誌燈故障,客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以異議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逕以行政罰處罰之,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即有未當,本件異議人辯稱因號誌燈故障等語,非無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之行為,而有可能係號誌燈故障,而超越停止線,故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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