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經同案被告李○林、林○水於一審供證屬實,核與被害人許○智、陳○美之指訴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李○林、林○水復分別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認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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