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洛妃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患病,始延誤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