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 陳德發陳海石 父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指訴陳德發、陳海石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陳德發、陳海石各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詎甲○○仍心有未甘,明知陳德發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登記參與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選舉有意連任,且該項選舉已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投票,竟意圖使候選人陳德發不當選,而與綽號「進一」、「 阿成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六月六日競選期間,將其所印製內容記載:「欺負善良、吃人事件」、「賊比人兇」、「像這種魚肉里民吃人的里長」、「有一天真的讓他再當選里長,那我們里民不是要到處提防受騙。被他賣去殺都不知。」、「一群竹中里里民血淚控訴」等不實文字之宣傳單,連同前開判決各一紙,以按址郵寄之方式散布於該里里民,合計約寄出四百餘封,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發,並足以毀損陳德發之名譽,案經陳德發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原審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之判決,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宣傳單與陳德發另案被論處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書內容相互比較,如何「明顯有誇大引(不)實之處」,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尚難謂無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次查,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業已確定者而言,原審既認上訴人另案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刻正上訴三審中而尚未確定,竟以第一審審認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諭知緩刑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亦有未合。又查,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固蓋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章(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惟同一送達證書右下角記載股別、案號之旁,附記有「2\9」字樣,下方亦有「88.2.9」印戳,此與告訴人陳德發於同月四日收受送達,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送達(一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相互印證比較,是否顯示檢察官實際已於同月九日即收受送達,而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簽收判決正本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無疑問,此於本案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而不合法之認定,至有關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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