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原審曾具狀主張其與被害人之行車路線平行,無可能預知被害人會突然左轉,切入被告所駕車前。其偶發之行為,已超出被告可能注意能力。故被告應無過失。又……被害人身患多種疾病。其死亡時,距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十月之久。其最近一次住院治療,係因腦中風。難認其死亡與十月前之交通事故有關。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向其承認肇事,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原審查明,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其請求或關係其責任之有無或攸關其是否自首,能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當然有調查必要性。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卷第四頁)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人,即係被告甲○○。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又不明確,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曾提示供被告辨認,並未查明其所載內容,又未依其記載查明被告是否自首。即與未調查無異。聲請人於次日狀請調查,即有再開辯論予以查明之必要。乃竟未予調查,顯與貴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不合。又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所載『我沒有問被告是肇事者,我聽別人講。但被告也有承認是肇事者』之陳述,乃本件被害人家屬 林郭碧蓮 回答法官所問「車禍有無去現場」時之答話。原判決誤為證人即警員 賴義 一之證言,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自首,其採證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有案。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肇事後,有無自首,事涉能否依法減輕其刑,即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翌日亦具狀主張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向其承認肇事,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原審查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即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竟未予再開辯論而為調查,遽行判決,於理由中以,「據處理現場之警員 賴義熜 在原審證稱:『是聽別人講被告是肇事者』(一審卷第十六頁),則警方已先行得知被告肇事,縱其後被告亦向警員自承肇事者,已在犯罪被發覺之後,……是被告所為並不合自首規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依卷內資料,該證人固於第一審曾到庭作證,惟法官並未就何人報案及是否自首而為訊問,該證人亦未為相關之供述(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判決上開所引之證詞,係被害人家屬林郭碧蓮回答法官所問「車禍有無去現場」時之供述,原判決誤為係證人賴義熜之證言,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自首,要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本件之報案人為被告(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卷第四頁),惟該記載之依據尚待調查,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至非常上訴另指被告亦請求調查其係無過失及被害人並非因車禍死亡,原審亦未調查云云,惟此二點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為抗辯及請求,第一審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有過失及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所憑及其理由,並為原審所引用,原審就此並無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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