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 游豐源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19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39期、利息0%、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欠繳宜蘭監理站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款,每月至少僅能負擔5,
000元之還款金額,而此亦尚未納入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聲
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39期,利率0%,每月清償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尚積欠稅款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中信銀行函覆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46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駕駛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稅費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7月25日宜執廉104年強汽罰執字第93896號、宜蘭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101頁)。然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聲請狀記載其現任職於嘉奕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奕公司)之製造部作業員,平均每月領取19,000之薪資,而其因尚有其他欠稅款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未能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2,
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680元、手機費1,000元,共計9,680元(計算式:6,000+2,000元+68
0元+1,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奕公司104年10月至11月份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以更生陳報二狀陳報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105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嘉奕公司之104年度、105年度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嘉奕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其薪資數額明顯不同,則聲請人究竟有無據實陳報每月薪資收入,顯有可疑。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稱其每月收入為19,000至20,000元之間;手機費大部分由公司扣款代為處理;勞健保費用是公司預扣,預扣後其每月自公司實領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聲請人已自陳其每月自嘉奕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已扣除大部分手機費及勞健保費用,而實際領取金額達20,000元,是聲請人就其收入數額及必要支出之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且與其前開向本院所陳報亦有出入,而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其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並有矛盾之處,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就其每月收入及支出部分,顯未據實陳述,堪可認定。
⒉另聲請人雖於本件更生聲請狀載明其尚積欠宜蘭監理站之欠
繳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款共計166,9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7月25日宜執廉104強汽罰執字93896號函文所示,聲請人尚積欠稅款部分應為6,968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則聲請人主張欠繳之上開稅款債務究竟為何,並未見其向本院說明;又聲請人亦當庭陳稱其自105年8月已未再分期繳納欠稅款,其另收到新北分署執行之公文;相關資料於1星期內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惟聲請人迄未陳報相關證明到院,而聲請人此部分稅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而有其他尚待執行之債務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詳實說明,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⒊再者,又縱聲請人上開收入與支出狀況之陳述均為真實,並
以其所述每月薪資僅20,00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9,
680元(尚不論勞健保及手機費支出是否重複核列),則聲請人每月仍餘10,320元,於清償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2,000元之協商方案外,尚餘8,320元(計算式:10,320-2,000元),而聲請人其餘積欠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總金額為191,
700元(計算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4,732元+宜蘭分署6,968元),以上開剩餘金額8,320元全數償還資產管理公司及執行署之債務,聲請人約23個月期間即可還清全部債務(計算式:191,700÷8,320元),是以綜合聲請人之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⒋從而,聲請人對其每月收入及實際必要支出狀況均未能詳實
說明,對於其財產之收入狀況顯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與支出之實際狀況。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仍屬有疑,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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