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裕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永裕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犯罪與證人證述有異,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訊問被告戴永裕後,被告戴永裕雖否認販毒犯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但據卷內證據資料,相關證人指訴、證述及扣案物、監聽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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