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柏均
被   告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於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租賃契約1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定車輛
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份起(即第13期),即未繳
交租金,依約上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並依約於95年1
月18日派員取回上開車輛,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期租金即
16,500元及違約金118,800元(依據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租賃期間第2年違約,應賠償未繳租金
總和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即16500*(36-12)*0.3=11880
0),並依約應負擔協尋及拖吊上開車輛之費用6,500元,扣
除被告之前已繳交之保證金70,000元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71800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此張已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之繳
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取回車輛費用發票及明細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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