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 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7日
起至93年3月7日止,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每月19日)前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之金額
、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三
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
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6,437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46,088元及利息部分為349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
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