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粘建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1張,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
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
元至1萬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萬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萬零1元至10萬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萬零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5
月尚積欠原告242042元未為清償(含代償費即本金231950元
、已到期利息7804元及違約金2288元),雖經催討,惟被告
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231950元,應
計算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