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但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
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
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為甲○○○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核
發國際信用卡乙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
消費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
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2.59
)加付遲延利息,暨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5年6月7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消費款205,159元及其中196,744元自
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9加付遲延利
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
,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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