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戶籍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查,又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