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2號原告甲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171,847平方公尺之襯墊織布,兩造並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簽訂襯墊織布材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8,119,771元。嗣後原告並於97年2月15日交付25,20O平方公尺襯墊織布,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原告於被告收受上開織布後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l,190,700元,不料被告爆發嚴重財務危機,所承包工程無預警停工,經原告與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連繫後,確知被告並無復工跡象,被告公司之營運已全面中斷,毫無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付款義務之意甚明,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襯墊織布貨款l,190,7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7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起訴狀於97年7月30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首揭法條,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兩造間既定有材料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襯墊171,8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45元,含稅總價共計8,119,771元,原告復已依約出貨第一批共25,200平方公尺,含稅總價共1,190,700元,被告自應依約付款,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700元,及自97年8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