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錢無力清償,竟與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私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電話向在臺灣地區之人民進行詐騙,部分在臺灣之詐騙成員則利用超商所設置之傳真機,傳真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俾便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以資取信,乙○○則冒充法院書記官,持偽造之證件及傳真機傳送而來之偽造公文書,依指示出面向不知有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詐騙所得款項,乙○○可分得2%,為遂行其冒充書記官之職務,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市某處,將其照片交給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綽號「大胖仔」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郭信元」空白服務證上,偽造以「郭信元」為持證人之書記官服務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與「郭信元」。乙○○自「大胖仔」取得偽造完成之書記官服務證後,以假冒書記官身分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為下列
4次行為:㈠由在大陸地區不詳之詐欺成員於97年10月22日9時許,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帳戶需淨空不能有錢,不然會上法院」云云,並要求其將錢存放於「 張春 暉」檢察官在中央信託局的帳戶內,甲○○信以為真,即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至高雄大寮鄉彰化銀行,將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春輝 帳戶內,匯完後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甲○○至高雄市前鎮區富邦銀行領取37萬元,並要求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環保公園,告以有一位書記官會在該處與伊見面,同時指示乙○○前往某不詳之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之方式,接收詐騙成員傳真,偽造蓋有「臺灣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黃河村」公印文暨偽造「黃河村」、「郭信元」署押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37萬元之收據1紙、偽造蓋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等印文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偽造蓋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中央存款保險局」等印文,卷面分別為46萬、37萬元,表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受理甲○○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97年偵字第98613號案卷卷面」2紙、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文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紙資料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環保公園與甲○○見面收取37萬元,甲○○依約前往上開環保公園後,乙○○即出示偽造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假冒書記官「郭信元」向甲○○收取37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案卷卷面交給甲○○,行使上開偽造之法院書記官服務證、偽造之收據、扣押處分命等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張春暉、郭信元,共計詐得83萬元。
㈡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冒充任職臺北地方法院之 王銘裕 ,於97年
10月23日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及吸金,需提領款項交付法院公證處派去之郭信元以維其權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4)日13時與15時許,接續2次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嘉義女中)前,接續交付現金80萬元、40萬元予乙○○,乙○○亦於接受詐騙成員之指示後,於24日11時、15時許前往某不詳之超商接收偽造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手據2紙後,前往上開地點,向丙○○出示出示上揭偽造之法院書記官服務證,假冒其為書記官「郭信元」向不知有詐之丙○○收取80萬元、40萬元,於收取詐得之款項後,將上偽造之80萬元及40萬元收據交給丙○○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服務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信元,共計詐得120萬元。
㈢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97年10月30日10時許起,接續多次撥打
電話向丁○○○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涉洗錢,會被關很久,需付款30萬元解決官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之電話指示,攜30萬元現金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尾糖廠停車場,乙○○亦接獲指示前往不詳之超商接收詐欺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30萬元」收據1紙後,旋即前往上開高雄縣旗山鎮旗尾糖廠停車場取款,於抵達上開停車場後,乙○○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法院書記官服務證,假冒其為法院書記官郭信元向丁○○○收取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30萬元」之收據,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信元。
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騙得丁○○○之財物後,食髓知味,欲
以同樣手法再度詐騙丁○○○,復於97年10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須再付款否則將查封其屋」云云,惟丁○○○於昨日遭詐騙30萬元後,已心生懷疑,遂佯以應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現金40萬元,並暗自報警處理,嗣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其於該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旗美高中」交付現金,乙○○亦接獲所屬詐欺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收受所屬詐欺成員偽造以傳真機傳送,由主任檢察官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40萬元」收據1紙後,旋即前往旗美高中等候丁○○○,乙○○於丁○○○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郭信元。丁○○○亦將以報紙偽裝包裹虛偽之40萬元交給乙○○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郭信元」之服務證、上開原交付丁○○○收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40萬元之收據」1紙、「大胖仔」所有交付乙○○使用作為連絡工具之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乙○○所有用以裝填上開詐得現金之手提袋1個及詐騙所得餘款8,200元。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示等偽造之文書影本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郭信元」之服務證、綽號「大胖仔」所有交給被告乙○○使用作為連絡工具之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被告乙○○所有用以裝填詐得現金之手提袋1個、詐騙所得餘款8,2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書暨警卷所附被害人甲○○匯款入張春輝在彰化銀行46萬元之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係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等公文書,雖均係以法務部或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僅提供相片供偽造書記官之服務證及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而未參與偽造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就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13時與15時許於嘉義女中,先後向丙○○詐騙80萬元、40萬元,其等犯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予以評價,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屬誤會。被告乙○○上開犯行與綽號「大胖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偉城 係接續向被害人甲○○詐騙83萬元,公訴人認係37萬元,亦有未接,且其另被詐騙之46萬元係接續被詐騙,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乙○○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假冒其為書記官「郭信元」名義向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亦應為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害人甲○○被詐騙之金額共計83萬元,且被告乙○○於向被害人甲○○詐騙37萬元時尚有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文書,原判決認定係37萬元,亦未將上開偽造文書內之公印文沒收,均尚有未洽。㈡附表二編號2、4、6、8、10、12等偽造之文書,係由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以傳真之方式交付給被告乙○○後轉交予前揭被害人甲○○等人,此據被告乙○○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渠等所提出由被告乙○○所交付之文書內並有傳真之時間可按。是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處,應仍持有上開內容相同之如上開附表二編號3、5、7、9、11、13、14、1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本,而供本件犯罪之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未就上開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甫於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刑易科執行完畢後,再以詐術騙取上開無辜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甲○○受有83萬元、丙○○受有120萬元、第3次丁○○○受有30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係以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具公文書及以行使偽造書記官服務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兼衡其角色分擔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款工作、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郭信元並貼有乙○○照片之服務證」之特種文書1張、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手提袋1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5、7、9、11、13至15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乙○○與共犯「大胖仔」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且係供本件行騙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編號編號3、5、7、9、11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害人甲○○、丙○○、丁○○○提供予警方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因交付給被害人時,移轉予上開被害人,不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固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或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上開編號2、4、6、8、10所示文書及印文既係偽造,則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係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沒收,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14所示文書內之印文印章,依同一理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得詐騙之其餘款項8,200元,核係本件上開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9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之㈠│第211條之行使│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4、││││偽造公文書罪│6、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暨未扣案編號3│││││、5、7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2│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之㈡│第211條之行使│號1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偽造之││││偽造公文書罪│印文、未扣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暨未扣案編號11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3│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之㈢│第211條之行使│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編號13││││偽造公文書罪│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4│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之㈣│第211條之行使│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14、15所││││偽造公文書罪│示偽造文書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品│備考│││及數量│││├──┼─────────┼──────────┼─────────┤│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偽造之服務證業已沒收│(見警卷第14、15頁│││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不再計算偽造印文之│)此部分物品係自被│││記官郭信元並貼有陳│數目)│告乙○○身上查扣,│││偉城照片之服務證」││供本件詐欺取財罪所│││之特種文書1張、易││用之物。│││利信手機1支(含09│││││00000000門號卡1張│││││)、手提袋1個│││├──┼─────────┼──────────┼─────────┤│2│偽造「法務部執行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見偵查卷第35頁)│││扣押處份命令」1張│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此文書係被害人 王慧 ││││、「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芬所提出。││││察署」之公印文各1枚│││││、「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文1枚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計3│││││枚││├──┼─────────┼──────────┼─────────┤│3│上開偽造「法務部行│左列偽造之文書既經沒│由詐騙集團所持有用│││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收,自無庸再計算偽造│以傳真給被告乙○○│││令」1張│印文之數目。│之偽造文書之原本。│├──┼─────────┼──────────┼─────────┤│4│偽造表示「臺灣桃園│卷面上偽造「桃園地方│(見偵查卷第37、38│││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受│法院地檢署」公印文、│頁)此文書係由被害│││理97年偵字第98613│「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人甲○○提出。│││號案被告甲○○詐欺│暉」印文、「中央存款││││案件卷卷面」2紙(│保險局」公印文各2枚││││卷面分別為46萬、37│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萬)│共3枚。││├──┼─────────┼──────────┼─────────┤│5│上開偽造表示「臺灣│左列表示臺灣桃園地方│詐騙集團持有用以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法院有受理被告甲○○│真給被告乙○○之偽│││署受理97年偵字第│詐欺案件之卷面之文書│造文書原本│││98613號案被告王慧│既經沒收,自無庸再計││││芬詐欺案件卷卷面」│算偽造印文之數目││││2紙(卷面分別為46│││││萬、37萬)│││├──┼─────────┼──────────┼─────────┤│6│偽造「個人資料外洩│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見偵查卷第36頁)│││授權止付聲明書」1│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此文書係由被害人王│││紙│行」之公印文1枚及偽│ 慧芬 提出。││││造上開印文之印章1枚││├──┼─────────┼──────────┼─────────┤│7│上開偽造「個人資料│左列公文書既經沒收,│詐騙集團持有用傳真│││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自無庸再計算偽造公文│給被告乙○○之偽造│││」1紙│之數目。│文書原本。│├──┼─────────┼──────────┼─────────┤│8│偽造97年10月22日「│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偵查卷第34頁)│││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署」及「檢察官黃河村│此部分文書係由被害│││監管科公文1張(金│」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人甲○○提出。│││額37萬元)│上開印文之印章2枚暨│││││偽造黃河村、郭信元署│││││押各1枚。││├──┼─────────┼──────────┼─────────┤│9│上開偽造97年10月22│左列偽造之文書既經沒│詐騙集團持有用以傳│││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收,自無庸再計算偽造│真給被告乙○○之偽│││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印文之數目│造文書原本。│││(金額37萬元)│││├──┼─────────┼──────────┼─────────┤│10│偽造97年10月24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見偵查卷第25、26│││致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2枚及偽│頁)此文書係由被害│││署監管科公文2張(│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共計│人丙○○提出。│││金額分別為80萬元、│2枚││││40萬元)│││├──┼─────────┼──────────┼─────────┤│11│上開偽造97年10月24│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詐騙集團持有用以傳│││日「致臺北地方法院│沒收,自無庸再計算偽│真給被告乙○○之偽│││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造印文之數目│造文書原本。│││張(金額分別為80萬│││││元、40萬元)│││├──┼─────────┼──────────┼─────────┤│12│偽造97年10月30日「││(見警卷第17頁)此│││致臺中地方法院地檢││部分文書係由被害人│││署監管科公文1張(││丁○○○提出,且文│││金額30萬元)││書內未偽造任何印文│││││。│├──┼─────────┼──────────┼─────────┤│13│上開偽造97年10月30││詐騙集團持有用以傳│││日「致臺中地方法院││真給被告乙○○之偽│││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造文書原本。│││張(金額30萬元)│││├──┼─────────┼──────────┼─────────┤│14│偽造97年10月31日「││警卷第18頁所附之文│││致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書被告乙○○交給被│││署監管科公文1張(││害人丁○○○行使後│││金額40萬元)││,為警查扣,當時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故其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因此卷附該文書仍│││││屬被告乙○○所有,│││││且文書內並未偽造印│││││文,故亦無偽造印章│││││。│├──┼─────────┼──────────┼─────────┤│15│偽造97年10月31日「││詐騙集團持有用以傳│││致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真給被告乙○○之偽│││署監管科公文1張(││造文書之原本│││金額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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