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其中本金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中間依年息5.88%固定利率,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付之。另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gaga現金卡,經原告核貸限額為20,000元整,借期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屆滿,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利率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1次計息。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經債務協商繳款後亦毀諾延滯,對
前開2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3月10日、95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gaga卡授信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82,4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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