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7-1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535,42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另被告丙○○於89年6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民國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自93年9月21日起至95年2月22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4月14日止,尚有155,03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9,4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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