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整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整,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整,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繳納帳款至97年5月15日為止,借款尚餘234,981元未清償,(含本金166,724元、利息68,257元),按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剩餘本金166,724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若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仍未能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7月7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543,265元(即含本金351,682元,利息191,58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既未能依約清償,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