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3月│├────────┼────────────┼──────────┼───────────┤│犯罪日期│97.09.19│97.09.17│97.09.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1│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年度案號│37號│第5137號│33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401號│97年度訴字第4401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26│97.11.26│99.07.1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401號│97年度訴字第4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15│97.12.15│99.09.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號│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備註││16號(編號1、2定應執│304號││││行1年4月)(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97.09.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33││││年度案號│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1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9.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30││││備註│4號(編號3、4定應執行17年│││││6月)(執行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