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告戊○○送達代收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甲○○被告旗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