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自字第一0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業據自訴人甲○○、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二份在卷可佐。自訴人甲○○既係被告乙○○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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