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C000858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FC000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南向92.6公里處時,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日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前車突然插入,致其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遽以科處罰鍰,即有未洽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及一百公里者,小型車最小距離為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五及五十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車速約為82公里,依照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換算結果,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異議人與前車應至少保持41公尺之距離,惟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距離不到20公尺,此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政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申訴狀對此亦未爭執,復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為憑。證人吳政雄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們在採證過程中,有無看到前車突然插入的情況?)我們檢視的錄影存證的底片,發現沒有異議人所講的情形。」、「(一般的情形,如果有看到前車突然插入的情形,會否判斷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不會,我們不會認為他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再依職權調閱當日採證之光碟片,有光碟片1份附卷為憑。此外,佐以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存在,警員單純執行公務,應無故意誣攀異議人之理,從而,證人吳政雄所述當可採信。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時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異議人辯稱,因前車插入致其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無足為採,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