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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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八日
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89年10月21日起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先後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二張。依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計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係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條款(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條款、帳單等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