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5899號、第15900號、第15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08年9月2日
9時許」更正為「於108年9月2日上午9時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第4行「而於108年9月10日14時許」分別更正為「於108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而於
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7「提領時間(108年)」欄「9月
2日17時34分許」、「9月10日14時26分許」分別更正為「9月2日17時24分至36分許」、「9月10日14時26分至33分許」。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將詐騙告訴人 陳嬿婷 所得之金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闆」之人(下簡稱「老闆」),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持告訴人 梁光明王范 姜富美 之提款卡提領渠等各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取之現金轉交給「老闆」,則其將金飾、現金交付予「老闆」後,致無從追查該金飾與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金飾與款項均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持以提款之本案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梁光明、王 范姜富美 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梁光明、王范姜富美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梁光明、王范姜富美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渠等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為雖均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詳本院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 葉明頎 、「老闆」、 姜東佑陳欽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雖多次提領告訴人梁光明及王范姜富美所屬帳戶內款項,然各別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梁光明、王范姜富美所屬帳戶內款項,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處斷。末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就拿取金飾部分,沒有酬勞;就梁光明遭提領6萬元部分得酬勞1,500元,就梁光明遭提領10萬元部分得酬勞2,000元(詳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號卷第28頁),是就梁光明遭提領部分,被告共計取得酬勞3,500元;就王范姜富美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得酬勞3,5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均應予於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世民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參與葉明頎、暱稱為「老闆」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型、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3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8年8月13日已加入集團(詳本院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中,亦認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即已接續持被害人 李盧文子 之提款卡,領取李盧文子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此有被告該另案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車手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方能與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既非被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無從對其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8號109年度偵字第15899號109年度偵字第15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901號被告邱世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民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參與葉明頎(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暱稱為「老闆」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3報酬,與「老闆」及集團成員姜東佑、陳欽沅(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等案件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自稱為農會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嬿婷,並佯稱「金飾放在農會不安全」為由,要求陳嬿婷交付金飾並幫忙保管,致使具有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之陳嬿婷陷於錯誤,而與邱世民於108年8月29日,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景福宮前,交付約5兩重之金飾1包予邱世民,邱世民再轉交予「老闆」。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梁光明,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陳警官、檢察官吳文正,以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未繳清及涉及詐騙案須交付名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協助辦案為由,並交付不實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梁光明,致使梁光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4張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相約面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交付邱世民,邱世民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ATM領款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萬40元,再轉交予「老闆」。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范姜富美,佯稱為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以涉及詐騙案須交付名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協助辦案為由,致使王范姜富美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攜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桃園市○○區○○○路○段○○○巷旁面交予邱世民,邱世民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ATM領款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轉交予「老闆」。
二、案經陳嬿婷、梁光明及王范姜富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世民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一)、(二)、(│││中之陳述。│三)。│├──┼───────────┼────────────┤│2│告訴人陳嬿婷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查中之結證。││├──┼───────────┼────────────┤│3│告訴人梁光明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梁光明經詐騙後,交│││證。│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附││││表編號1至6之銀行帳戶││││,遭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16萬40元元之事實。│├──┼───────────┼────────────┤│4│告訴人王范姜富美於警詢│告訴人王范姜富美經詐騙後│││之指證。│,交付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附表編號7之銀行帳戶││││,遭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15萬元之事實。│├──┼───────────┼────────────┤│5│證人 吳運鳳 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搭乘證人吳運鳳所駕駛│││述。│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地點之事實。│├──┼───────────┼────────────┤│6│證人 邱雅琦 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搭乘證人邱雅琦所駕駛│││述。│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之事實。│├──┼───────────┼────────────┤│7│同案被告 童真真 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一)、(二)、(│││偵查中之結證。│三)。│├──┼───────────┼────────────┤│8│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刑案│告訴人陳嬿婷遭詐騙後,將│││相片1份。(108年度偵│金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字第33529號)││├──┼───────────┼────────────┤│9│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陳嬿婷患有輕度神經│││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10│告訴人梁光明提供之銀行│告訴人梁光明經詐騙後,交│││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付其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108年度偵字第│員,遭提領之事實。│││31943號、32541號)││├──┼───────────┼────────────┤│11│刑案現場照片1份(108│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年度偵字第31943號)。│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ATM領款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共10││││萬25元之事實。│├──┼───────────┼────────────┤│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台灣台北│││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梁光明│││份(109年度偵字第│之事實。│││15901號)。││├──┼───────────┼────────────┤│13│刑案現場照片1份(108│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年度偵字第32541號)。│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ATM領款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共6萬15元││││之事實。│├──┼───────────┼────────────┤│14│告訴人王范姜富美提供之│告訴人王范姜富美遭詐騙後│││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其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通話紀錄各1份。(108│15萬元之事實。│││年度偵字第32590號)││├──┼───────────┼────────────┤│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搭乘證人邱雅琦所駕駛│││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證人│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邱雅琦提供之通話紀錄1│三)所載地點之事實。│││份。(108年度偵字第││││32590號)││├──┼───────────┼────────────┤│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貼紀錄表1份。(108年│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度偵字第32590號)│編號7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ATM領款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8筆,共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世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財物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梁光明、王范姜富美如附表之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財物及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財物及加重詐欺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陳嬿婷、梁光明、王范姜富美,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百分之1至3,業經被告自 陳甚明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08年)│桃園市)│(元)│├───┼───────────┼─────┼─────┼────┤│1│中華郵政700│9月2日│楊梅區永美│2萬0,005│││-00000000000000號│17時48│路163號│││││分許│││├───┼───────────┼─────┼─────┼────┤│2│中華郵政700│9月2日│楊梅區永美│2萬0,005│││-00000000000000號│17時49│路163號│││││分許│││├───┼───────────┼─────┼─────┼────┤│3│中華郵政700│9月2日│楊梅區永美│2萬0,005│││-00000000000000號│17時49│路163號│││││分許│││├───┼───────────┼─────┼─────┼────┤│4│中華郵政700│9月2日│楊梅區永美│2萬0,005│││-00000000000000號│17時51│路163號│││││分許│││├───┼───────────┼─────┼─────┼────┤│5│合作金庫006│9月3日│楊梅區電研│2萬0,005│││-0000000000000號│7時50分│路250巷│││││許│1號││├───┼───────────┼─────┼─────┼────┤│6│中華郵政700│9月2日│平鎮區延平│3筆共6萬│││-00000000000000號│17時34│路3段│15元││││分許│248號││├───┼───────────┼─────┼─────┼────┤│7│中華郵政700│9月10日│中壢區民族│8筆共15│││-00000000000000號│14時26│路6段│萬元││││分許│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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