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
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蘇媛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權人相對人薛 雅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對本院110年1月27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蘇媛琇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薛雅倫 間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文件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蘇媛琇間確有借貸關係。且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蘇媛琇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觀之,其存摺係匯至何人帳戶?又何人匯入還款?資金流向不明,無法證明其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且俱是短期密集且大筆金額之匯出,在無還款之前提下,難以想像債權人蘇媛琇會持續匯款予債務人。此數筆匯款應屬贈與而非消費借貸。而其中信用卡費、信貸債務、房貸、稅費及生活費等開銷,應屬蘇媛琇之個人消費,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蘇媛琇於109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通知後,未遵期於本院所訂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系爭債權表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相對人等,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債權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債務人及債權人蘇媛琇均未就系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向本院提出異議。次查,債務人具狀陳稱,債權人蘇媛琇於92年至97年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94年至96年間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96至97年間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將債務人所借款項,分154筆方式陸續匯入債務人帳戶、廠商、朋友、繳交信用卡費、信貸、車貸、稅金、房貸及電信費用,債務人有多餘金額亦有還款紀錄等語。稽之上開存摺等影本,債務人與債權人蘇媛琇間多為密集性之多筆匯款,且部分匯出紀錄載有「薛雅倫」、「雅倫房貸」、「雅倫遠傳」、「雅倫手機」、「還雅倫朋友慧」等字樣,堪認債權人蘇媛琇有匯出相當金額予債務人或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情事,此部分自非屬蘇媛琇之個人消費;況蘇媛琇與債務人為母女關係,衡情,子女向父母借貸或父母代子女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等情形亦非罕見,尚難逕認父母與子女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即屬贈與,故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可採。債權人蘇媛琇復於同年5月31日具狀報債務人之借貸欠款本金為新臺幣6,221,109元,與本件債務人陳報之上開存摺內頁等影本所示之匯出金額扣除債務人還款之餘額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債權應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等間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債權人蘇媛琇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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