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張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楊祐凭 湯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兵工中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左轉時,因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直行 陳奕安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經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在營外酒後駕車肇事屬實,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懲處人事評審會審議,決議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被上訴人爰以108年12月20日 陸六培忠 字第1080003917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懲罰,並以同日同發文字第108000392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因上開懲罰處分漏載停止任用5年,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4日陸六培忠字第1090001188號令更正增列之(以下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肇事」語意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前段規定「肇事」之要件,顯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遭車輛遮蔽視線,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等,實無關上訴人當下之駕駛行為表現;且案發後,上訴人身體雖仍有酒精,實質上無影響其駕駛行為表現,而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堪稱良好,惟原處分除撤職外,又處以最嚴重停止任用5年之處罰,顯已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