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志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育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1日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索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嗣林育志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遭人聚眾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其工作地點之展育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尋仇,當時因有槍枝駁火之情形發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向本院就上址之展育工程行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之展育工程行「倉庫」聲請搜索獲准,員警乃於同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展育工程行「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將前開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管2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且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如附表一編號二、1所示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林育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因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辯稱:本案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地址與其工作之地址不符,是本案為違法搜索云云。然查,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欄所載之受搜索處所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核與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相符(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並有被告於搜索當時即
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簽名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就「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處所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亦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本案因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GOOGLE網站搜尋展育工程行之公司位置,顯示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見本院卷第293頁),參以展育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00000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244頁),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或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下田心子,或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所指均相同甚明,是本案就被告之住處、展育工程行及展育工程行倉庫之地址爰均記載為「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明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一編號二、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前開物品亦均為其所有,並由其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之展育工程行倉庫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其於十幾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在其當時之住處搜索時,認無殺傷力,而未予查扣,迨其於101年間出監後,將前開物品搬到展育工程行倉庫後,整理時才清理出來,其原本有想要丟掉,但怕被人家撿走,拿去做壞事,才放在展育工程行倉庫的廢鐵桶內,準備賣廢鐵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字第24頁、第25頁、第97至98頁,審訴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30頁、第231頁、23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展育工程行,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之展育工程行倉庫,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之108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持前開搜索票在展育工程行倉庫搜索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1至3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且經將上開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管2支均為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二、1所示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且前開槍管2支,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
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文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6頁、第151至152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於92年
4月13日遭員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田村1鄰下田心子產業道路上,查扣改造半自動手槍2支、子彈6顆、改造槍械零件1批、改造槍管2支、滑套2個、彈匣1個等物;又於92年10月14日遭員警在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00號之住處頂樓、1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等處搜索,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改造槍管及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物;復於93年2月11日遭員警在前開住處搜索,查扣手槍1支、子彈35顆;再於93年
9月1日遭員警重回其住處之密室搜索,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改造槍管、子彈及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物,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6號、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是員警既已於92、93年間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之住處,及該住處之1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密室等隱密之處詳為搜索,查扣大量與如附表一所示相同或相類似之物,則被告於101年間出監後,豈有可能再從該住處清理出本案為數甚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移放到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之展育工程行倉庫之理,顯見被告係於93年9月
1日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索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93年9月1日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搜
索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絕非於十幾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搜索所未查扣之物,業如前述。況且,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4頁、第289頁),員警於92、93年間,已先就被告之住處為搜索,復就該住處之1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密室等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處搜索,並查扣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相同或相似之子彈、滑套、彈匣、改造槍管及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物,焉有可能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該住處而未查扣之理。是其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其於十幾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在其當時之住處搜索時,認無殺傷力,而未予查扣,迨其於101年間出監後,將前開物品搬到展育工程行倉庫後,整理時才清理出來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 吳長烜 、 邱春興 、 莊羽傑 、 鍾志弘 、 鄒昆宏 及 黃明學
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點多,到展育工程行談判,當下一言不合,就開始互毆,接著被告和余正維就進倉庫(按即展育工程行倉庫)拿槍枝出來,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80頁、第187頁、第202頁),核與被告於108年5月19日遭人聚眾至展育工程行尋仇及當時現場有槍枝駁火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展育工程行遭人聚眾尋仇之際,有至展育工程行倉庫拿出槍枝對空鳴槍乙節甚明。且發生前述槍枝駁火之情形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展育工程行倉庫搜索時,更查扣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複進簧、複進簧桿、非制式彈殼及彈頭等物,是被告既然有持槍與人駁火之不法情形,並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作為槍枝部分零件之滑套、彈匣等物,足認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絕非係懼怕隨意丟棄前開物品,致他人撿走,拿去做壞事,更未有將該等物品準備賣廢鐵之念,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如附表二之
「執行完畢時間」欄所示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故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並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即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顯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致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案員警搜索時,並未找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其主動向員警告知前開物品被其丟在展育工程行倉庫廢鐵桶內,才遭警查扣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遭人聚眾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其工作地點之展育工程行尋仇,當時因有槍枝駁火之情形發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向本院就展育工程行倉庫聲請搜索獲准,員警乃於同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展育工程行倉庫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915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顯見在被告向員警告知展育工程行倉庫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前開物品,是被告於搜索當日告知員警前開物品之所在,自無構成自首之可能,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本案搜索並查扣前開物品前之108年5月19日,因細故與人發生紛爭,而有持不明槍枝駁火之情形,以及其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一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對自己所為毫無悛悔之念。又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第2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項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文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第15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即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1所示之物,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然業經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一│槍管│2支│桃園市政府警│㈠鑑驗結果:│││││察局楊梅分局│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109年度槍字│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5號扣押物│㈡鑑驗報告:│││││品清單(見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訴卷第65頁)│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㈠(見偵卷第139頁、││││││151頁)│├─┬─┼─────┼─────┼──────┼────────────────────┤│二│1│非制式子彈│1顆│桃園市政府警│㈠鑑驗結果:││││││察局楊梅分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09年度彈字│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第13號扣押物│,認具殺傷力。││││││品清單(見審│㈡鑑驗報告:││││││訴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39至140頁)││├─┼─────┼─────┤├────────────────────┤││2│非制式子彈│1顆││㈠鑑驗結果:│││││││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39至140頁)│├─┴─┼─────┼─────┼──────┼────────────────────┤│三│滑套│2個│桃園市政府警│㈠鑑驗結果:│││││察局楊梅分局│滑套1枝,認係無法供組裝使用枝金屬滑套│││││109年度槍字│(含撞針);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含│││││第15號扣押物│撞針);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品清單(見審│成零件。│││││訴卷第65頁)│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㈡(見偵卷第139頁、││││││第151至152頁)│├───┼─────┼─────┤├────────────────────┤│四│彈匣│1個││㈠鑑驗結果:││││││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㈢(見偵卷第139頁、││││││第152頁)│├───┼─────┼─────┤├────────────────────┤│五│複進簧│2個││㈠鑑驗結果:││││││複進簧2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㈣(見偵卷第139頁、││││││第152頁)│├───┼─────┼─────┤├────────────────────┤│六│複進簧桿│2支││㈠鑑驗結果:││││││複進簧桿2枝,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㈤(見偵卷第139頁、││││││第152頁)│├───┼─────┼─────┼──────┼────────────────────┤│七│非制式彈殼│2顆│桃園市政府警│㈠鑑驗結果:│││││察局楊梅分局│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109年度彈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第13號扣押物│㈡鑑驗報告:│││││品清單(見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訴卷第65頁)│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㈥(見偵卷第140頁、││││││第152頁)│├───┼─────┼─────┤├────────────────────┤│八│非制式彈頭│1顆││㈠鑑驗結果:││││││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㈡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9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八,││││││及內政部109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89號函覆說明二、㈦(見偵卷第140頁、││││││第152頁)│└───┴─────┴─────┴──────┴────────────────────┘附表二(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類之前科紀錄):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完畢時間│備註│├──┼───────┼───────┼───────┼──────────┼───────┤│一│本院92年度訴字│未經許可製造可│有期徒刑5年2│㈠編號一至三罪刑之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46號判決│發射子彈,具有│月,併科罰金新│期徒刑部分及編號一│、第249至251││││殺傷力之手槍│台幣5萬元│、三罪刑之罰金刑部│頁│├──┼───────┼───────┼───────┤分,嗣經本院以97年├───────┤│二│本院92年度壢簡│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度聲減字第712號裁│見本院卷第14至│││字第1711號判決││減為1月15日)│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頁、第287頁│├──┼───────┼───────┼───────┤10年5月,併應執行├───────┤│三│臺灣高等法院95│未經許可,製造│有期徒刑5年6│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見本院卷第15至│││年度上訴字第│可發射金屬或子│月,併科罰金新│定。│16頁、第253至│││1976號判決(原│彈具有殺傷力之│臺幣10萬元│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266頁、第267│││審:本院93年度│手槍││入監執行,於101年│至282頁│││訴字第820號判│││1月9日假釋並付保││││決)│││護管束(嗣執行前開│││││││罰金14萬元部分,於│││││││101年3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283至│││││││285頁、第291頁、│││││││)。││├──┼───────┼───────┼───────┼──────────┼───────┤│四│本院93年度訴字│未經許可,持有│有期徒刑1年6│㈠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見本院卷第20頁│││第985號判決│可發射子彈具有│月,併科罰金新│字第712號裁定減刑│、第289頁││││殺傷力之改造玩│台幣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具手槍│為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新台幣2萬││││││,併科罰金新台│5,000元。││││││幣2萬5,000元│㈡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9月6日,罰金刑│││││││部分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