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金長廷 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麗霞 關係人 金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關於選任共同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共同監護人金長廷、金承堯應遵守如附表所定之監護方法。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麗霞之共同監護人,明顯違法,金承堯實際上並無監護意願,訪視報告所言並非真實,將金承堯列為共同監護人有所違誤,抗告人與金承堯很難合作,105年12月間送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時,金承堯並不在場,金承堯不顧母親,不願支付母親費用,亦不願配合照顧母親,先前照顧母親之支出不僅帳款不清,亦不願交代,於法院調查期間,金承堯仍不願配合參與母親就醫,亦不願支付母親醫療費用,金承堯長期在大陸居住,所述不實,為此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與金承堯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原審選任抗告人及金承堯為共同監護人,係根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後之報告建議,經核該局就抗告人、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他親屬進行訪視後,就本件家庭狀況、成員互動關係、職業、健康、居住生活情形、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監護能力及意願等項評估後,認抗告人及關係人分為長子及次子,均有意願及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建議由該二人共同監護,有該局訪視報告可憑。抗告意旨雖主張關係人金承堯並不適任監護人云云,惟雙方先前因對如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無共識,關係人金承堯將受監護宣告人送往養護機構,抗告人因而質疑關係人支用款項情形,可知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管理與扶養費用分擔等節並無共識,但金承堯並非無意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金承堯雖在大陸地區經商,但其配偶 孫佩勤 亦協助照顧,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本院為此復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亦建議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主責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照護,關係人主責財產上監護,重大事項由二人共同決定,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有調查報告可稽,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仍應由抗告人、關係人共同擔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係人金承堯長期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主責處理相關事務,受監護宣告人在其照顧下,並無不適之處,本院審酌抗告人亦有監護能力及意願,認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本院並定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周玉琦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醫療行為),由金長廷負責。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金承堯負責管理:㈠受監護宣告人之存簿及印章由金承堯保管,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由金承堯自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支應,並於每月15日前製作前一月之收支明細,金長廷得要求檢查收支明細及支出情形。
㈡除醫療或重大事項外,金承堯每月提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萬元。
三、金長廷、金承堯不得為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事項應由金長廷、金承堯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