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0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7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木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許」後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周木田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終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詳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49號卷第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 周木田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1段37巷1之2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年
1月23日定期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木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