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欣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104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26.4772公克),另於「阿奇」離去後,在該處拾獲「阿奇」遺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0667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2.9395公克),均藏放在其所使用之牌照號碼8878-C5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復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處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執行搜索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4包合計純質淨重26.4772公克,1包淨重2.93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2.0667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4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欣茹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5年2月22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該署檢察官乃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4」及「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護療個案基本資料表及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然臺中地檢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0月間僅向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送達,並未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
4」及「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此觀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卷宗內僅有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證書甚明,已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又臺中地檢署上開送往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0月21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又前揭寄存在被告住所地所在警察機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業已領取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得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0月間有無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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