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居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295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居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居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47號、106年度│字第52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毒偵字第4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106年08月22日│106年08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