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62號被告林政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自民國106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C707P34號橋柱附近,因見警方路檢點,隨即迴轉將車輛停放於上開橋柱前,為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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