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啓民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劉啟民 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謝東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黎煥隆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安信砂石場」,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圍牆間隙進入圍牆內,竊取安信砂石場所有之電纜線(型號325,含圓形桶子1個)1批,並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旋即駕車離去,嗣於106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劉啟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林自強 ,因未開車燈,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於後車廂查獲上開電纜線(業經黎煥隆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啟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煥隆於警詢中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條款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由安信砂石場圍牆間隙進入圍牆內,使圍牆喪失防盜作用,而竊取安信砂石場所有之電纜線,應屬踰越牆垣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又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電纜線1批,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職業為工、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偵字第15593號卷第2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9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檢察官依被害人於警詢所陳述:遭竊電纜線1批325型號約789公尺、250型號約661公尺、50型號約148公尺、30型號約110公尺,損失約新臺幣200多萬元等情,聲請就其餘未查獲之上述電纜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所稱其餘失竊之上述電纜線,被告自始否認竊取,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稱之其餘電纜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