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章楓玲 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應受監護宣 杜明麗 ○○○號14樓相對人 李思烈 兼代理人 李思宗 關係人 李寧 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思宗等間就杜明麗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4、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第二項變更為「選定章楓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明麗之監護人。」
三、原裁定第三項變更為「指定李思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杜明麗前經診斷僅患有輕度失智症,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杜明麗經章楓玲悉心照護,精神狀況已改善許多,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杜明麗之子女早已各自成家立業,鮮少前來探視,與杜明麗間感情疏離,章楓玲與杜明麗間母女感情深厚,亦為其主要照顧者,照護情況佳,能提供良好住居環境及支持系統,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宣告杜明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章楓玲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杜明麗育有李思宗、 李思源 (已歿)、李思烈、 李寧為 、章楓玲共五名子女,李寧為、章楓玲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杜明麗為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108年度監宣字第641號),經原審裁定宣告杜明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李思宗為杜明麗之監護人,指定李思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關於杜明麗受監護宣告部分,章楓玲雖請求廢棄原審關於宣告杜明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闡明有何廢棄此項裁定之必要,且章楓玲於原審以杜明麗患有阿茲海默症,認知有顯著欠缺,亦有時空錯亂之情,顯然欠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為由提出聲請,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在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王怡仁 醫師前訊問杜明麗,杜明麗對於其實際住居所無法正確回應,有原審調查筆錄為證,鑑定人鑑定結果並認:杜明麗意識清楚,能維持對話,內容適切,口語表達流暢,情緒表現穩定,經檢測杜明麗之認知功能已達損害程度,依臨床失智評量表,推估其失智程度為輕度,並綜合杜明麗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杜明麗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輕度失智症,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因其年事已高,腦部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原審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原審審酌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杜明麗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職權為監護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杜明麗現與章楓玲、外籍看護同住淡水,室內空間寬敞整潔,具備其行動、休息所需之設備,目前杜明麗日常生活照顧由外籍看護負責,章楓玲負擔財務管理、生活及保健食品採購、就醫等事宜,杜明麗自陳其所需物品皆由章楓玲提供,並對目前生活照顧狀況表達滿意,判斷杜明麗於情感、生活上均有相當程度仰賴章楓玲之陪伴與照顧,評估杜明麗與章楓玲關係緊密,杜明麗現受照顧狀況尚可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又李思宗、李思烈、李寧為前經具狀並到庭 陳明 與章楓玲業已就杜明麗之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及探視事宜達成共識,同意由章楓玲擔任杜明麗之監護人、李思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報狀及本院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章楓玲既為杜明麗之主要照顧者,對其生活、醫療、財產等事項知之甚詳,與杜明麗間感情尚佳,李思宗、李思烈、李寧為亦同意由章楓玲擔任杜明麗之監護人、由李思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利之情事,故認由章楓玲擔任監護人、李思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能維護杜明麗之最佳利益及維繫家族間和諧,原裁定未及審酌杜明麗之子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之協議部分,故依職權將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變更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香文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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