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宜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宜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佑駿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進行詐騙,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 涂祐誠 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卷第44-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分得一半即4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4頁),該4萬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被告江宜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駿(另案通緝)、江宜爵於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44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一段M1出口處,向涂祐誠佯稱係義守大學室內設計系之學生,因要開設動漫周邊商品之店鋪而募款、及調查各家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另有某位學妹因有大量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詐術,向涂祐誠借款,並承諾會將所借款項歸還云云,使涂祐誠使誤信為真,交付現金9萬元,惟林佑駿、江宜爵2人事後均未依期歸還款項,涂祐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宜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共犯林佑駿詐騙告訴人涂祐誠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犯林佑駿於警詢時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涂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江宜爵及其共犯林佑駿詐騙之經過。4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7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影本3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宜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宜爵與共犯林佑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所分得4萬5千元,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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