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藤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伊藤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伊藤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斟酌其無前科,本案亦未造成實害,呼氣酒精濃度雖超標,但亦非甚高,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伊藤努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8號被告ITOTSUTOMU(日本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居留證號:AC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TOTSUTOMU(中文姓名:伊藤努,下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109年8月16日0時5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ITOTSUTOMU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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