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乃類似螺絲起子足以敲擊、破壞夾娃娃機臺洞口之鐵板,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3日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 朱亭翰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因數量不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各為1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案發現場拾起為一時使用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編號品名與數量一I-PHONE11256G牌行動電話2支二手機配件組(內含充電線、耳機、充電頭)共22組三壓克力展示架1個四展示機2支五娃娃機臺燈條1個六娃娃機臺跑馬燈1個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7號被告李泓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另涉及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對朱亭翰所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取物販賣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長型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工具敲擊破壞夾娃娃機臺洞口之鐵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再以徒手搖晃機台方式將商品掉入取物洞口後,伸手至取物口內竊取機台內商品計有廠牌I-PHONE11256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台、手機配件組(價值600元內含充電線、耳機、充電頭)共22組、壓克力展示架、展示機2支、娃娃機台燈條、娃娃機台跑馬燈等物(以上商品合計約9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朱亭翰當日中午接獲該店工讀生來電通知商品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亭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李泓逸之供述被告坦承卷附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所夾物品卡洞,才會手伸入洞口內取出物品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接獲工讀生來電通知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遭破壞,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清點後發現機台遭破壞,與遭竊I-PHONE11256G手機2台、手機配件組(價值600元內含充電線、耳機、充電頭)共22組、壓克力展示架、展示機2支、娃娃機台燈條、娃娃機台跑馬燈等物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機台遭破壞片、被告外觀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工具行竊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按本件被告李泓逸所攜帶犯案用之長型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工具雖未扣案,惟依告訴人朱亭翰之指證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竊取商品之娃娃機臺取物洞口鐵片隔板業已損毀,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顯示被告所持以使用之工具質地堅硬,不僅足以敲損玻璃,客觀上亦足已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