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憲
陳聰明徐建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許勝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徐建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黑布壹條及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陳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0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許勝憲及陳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徐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陳聰明(下稱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勝憲及陳聰明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3人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 蔡忠 應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3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許勝憲及陳聰明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許勝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建良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徐建良於104年11月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陳聰明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3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陳聰明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保護者則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顯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許勝憲及陳聰明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等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且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3人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3人前均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3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之賭債,竟將告訴人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內,以膠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黑布矇住告訴人雙眼、以毛巾塞入告訴人嘴中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更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告訴人吸食,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更以轉讓告訴人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又考量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陳聰明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惟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伊對告訴人沒有記恨,只希望其等承認過錯,伊對法院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8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63頁),是本院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等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許勝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由其配偶扶養,雙親均已逝去,入監前在市場販賣蔬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家境小康;被告徐建良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現與胞姐共同租屋居住,現以協助其胞姐擺攤為生,每日工資約200元,領有殘障津貼約每月4,000元,現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及第二型糖尿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211頁),目前尚積欠金額不明之信用卡債務,家境貧寒;被告陳聰明高中畢業,離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且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皆已逝去,目前居住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或貸款,然尚積欠約70萬元至80萬元債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勝憲、徐建良、陳聰明前均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布1條及膠帶1條均係被告許勝憲、徐建良所有並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電擊棒1支,固均係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陳聰明持以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用,則均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證人 林美玲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21頁),且均非違禁物,爰依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被告許勝憲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建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陳聰明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憲(綽號「臉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3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猶不知悛悔,陳聰明夥同許勝憲、徐建良、 凌德志 (綽號「 阿志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假藉用餐之名義,邀約其友人 蔡忠應 與其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海產店用餐,用餐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陳聰明藉故帶同蔡忠應至○○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撥打電話,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子遂將上址屋門打開,陳聰明將蔡忠應推進去,再由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子將蔡忠應拉進去,押帶蔡忠應至上址屋內2樓,徐建良及凌德志亦已在內等候,陳聰明則至上址屋內3樓,許勝憲、徐建良、凌德志及綽號「眼鏡」之男子即以透明膠帶捆綁蔡忠應之雙手,再以黑色布巾矇住蔡忠應之眼睛,及以毛巾塞住蔡忠應之嘴巴,且毆打蔡忠應之頭部,許勝憲復持電擊棒電擊蔡忠應之右側肩膀,致蔡忠應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右側肩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勝憲復向蔡忠應恫稱:「要把你埋起來很簡單」等語,徐建良則拿出刀往桌上放,向蔡忠應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並質問蔡忠應將錢、寶石、車輛放在何處,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某時,陳聰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徐建良,命徐建良及許勝憲帶同蔡忠應前往○○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處所,徐建良、許勝憲即鬆綁蔡忠應並押帶蔡忠應搭乘計程車,在車上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蔡忠應,於抵達上開處所2樓後,陳聰明已在內等候,並要求蔡忠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恫稱:「今天拿不到錢,就別想離開」等語,許勝憲則向蔡忠應恫稱:「你得罪陳聰明,看你要用多少錢處理」等語,致蔡忠應心生畏懼,遂向其等表示需向友人借款,許勝憲遂交付手機予蔡忠應,蔡忠應因而先後撥打電話予友人 李佳和陳美惠 借款,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蔡忠應因整夜未睡向陳聰明表達其已不堪疲累,陳聰明與許勝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命許勝憲將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蔡忠應,由蔡忠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緩起訴處分)持上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應1次。嗣因蔡忠應趁隙傳訊息向其配偶 馬爽 求救,警方因而循線到場,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因蔡忠應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蔡忠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聰明坦承有於106年│││述│11月30日,與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於同年12月││││1日改往臺北市中山區○○東││││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伊250││││萬元賭債,伊於106年11││││月30日約告訴人過去○○路││││那邊,還有被告許勝憲,伊等││││係在講債務的事情,沒多久伊││││就出去打牌,伊不知道有捆綁││││告訴人之事,隔天早上係被告││││許勝憲叫伊過去○○東路那裡││││,說告訴人錢要怎麼付,伊就││││離開了,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伊也沒叫被告許勝憲拿安非││││他命給告訴人吸食云云。│├──┼───────────┼─────────────┤│2│被告徐建良於警詢及偵查│1.於106年11月30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陳聰明表示告訴人欠錢││││而命被告徐建良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助陣,並由被告││││陳聰明帶同告訴人至上址屋││││內,於被告徐建良進入屋內││││時,被告許勝憲已在內等候││││,告訴人到場時,屋內有被││││告徐建良、許勝憲、「阿志││││」、「眼鏡」,被告陳聰明││││指示被告徐建良至該屋2││││樓之樓梯間觀看進出之人士││││,而被告陳聰明則待在該屋││││3樓之事實。││││2.於106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被告陳聰明持綽號「││││龍兄」之男子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徐建良,命被告徐││││建良、許勝憲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東路││││0段00巷0弄00號,被││││告陳聰明並在該屋等候之事││││實。│├──┼───────────┼─────────────┤│3│被告許勝憲於警詢及偵查│1.於106年11月30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陳聰明約被告許勝憲至││││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000巷00弄0號,並帶││││告訴人至上址房屋,當時被││││告徐建良、凌德志亦在該屋││││之事實。││││2.於106年12月1日,被││││告許勝憲、徐建良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東路││││0段00巷0弄00號,其後被告││││陳聰明抵達該屋,被告許勝││││憲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被告陳聰明,被告陳聰││││明再拿給告訴人吸食,且被││││告陳聰明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錢之事實。│├──┼───────────┼─────────────┤│4│告訴人蔡忠應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聰明於106年11│││查中之證述│月30日晚間7時許約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之某海產店用餐,用餐完畢││││後,被告陳聰明藉故帶同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子自屋內將告訴人拉進││││上址屋內2樓之事實。││││2.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2樓││││後,被告徐建良、凌德志、││││許勝憲及綽號「眼鏡」之男││││子以透明寬膠帶反綁告訴人││││之雙手、以黑色布巾矇住告││││訴人雙眼、用毛巾塞住告訴││││人嘴巴、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右肩,││││被告 徐勝憲 及許勝憲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3.於10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許勝憲及徐建良押帶││││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東路0段00巷0││││弄00號,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且被││││告陳聰明向告訴人恫以如不││││交付財物即不讓告訴人離去││││,另被告陳聰明命許勝憲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告訴人吸食之事實。│├──┼───────────┼─────────────┤│5│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之證│於106年12月1日,證人│││述│林美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東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在該屋1樓見││││到被告徐建良,被告陳聰明自││││該屋2樓下樓後,跟被告徐││││建良說「如果我下去你就要上││││來」等語,被告徐建良遂上去││││2樓,證人林美玲見狀亦前往││││該屋2樓,看到告訴人在其││││中1個房間,後來被告陳聰││││明又到2樓,被告許勝憲、││││陳聰明叫告訴人拿錢出來,並││││將告訴人帶往該屋1樓,被││││告陳聰明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錢,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並││││拿安非他命給告訴人吸食,且││││被告徐建良有告訴證人林美玲││││,其等於106年11月30││││日有在其他空屋綑綁、電擊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馬爽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跟證人馬爽說││││被告陳聰明約告訴人去吃飯,││││後來證人馬爽即無法聯絡到告││││訴人,告訴人電話也關機,直││││到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電話打通並接聽電││││話,惟告訴人僅陳述「我在談││││事」等語即掛掉電話,告訴人││││復以羅馬拼音傳送報警之文字││││訊息予證人馬爽,證人馬爽即││││委託告訴人之胞兄報案之事實││││。│├──┼───────────┼─────────────┤│7│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述│打電話給證人陳美惠,向證人││││陳美惠借錢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000巷00弄0號屋內為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6│查獲黑布1條及膠帶1條,│││張│佐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捆綁雙││││手、矇住雙眼之事實。│├──┼───────────┼─────────────┤│9│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告訴人之胞兄 蔡忠盼 於106│││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年12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向警方報案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至○○市││││場處理事情即未歸之事實。│├──┼───────────┼─────────────┤│10│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告訴人因施用被告陳聰明、許│││偵字第373號緩起訴處│勝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檢察│││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3│││000000號)及台灣尖端│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
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就前開轉讓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被告陳聰明、許勝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聰明、許勝憲、徐建良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趙維琦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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